很多舞美设计师和舞美厂家都有被侵犯权益的经历,被侵犯的形式大体上可以总结为两类,一,舞美创意产品被窃取,二,舞美产品制作款被拖欠、克扣。为什么这些现象频频在舞美行业发生?原因很复杂,以下从舞美的艺术属性、商品属性、构成条件等方面简单分析。
创意产品是以自身的创意、技巧和才华为基础,通过一定的劳动力创造出来的一种产品,在舞台美术行业表现为舞台设计效果图、舞台模型等二维和三维的舞台场景模拟呈现。舞美创意产品遭到窃取的情况是任何视觉设计艺术都无法回避的问题,因为视觉设计艺术没有唯一性和专属性,只要是能够一定程度上契合表达对象的理念和特质,它就是可行的。这样一个特质造成了舞美创意产品在与同类型的演艺活动和同种题材、风格的演艺活动间容易产生相近或相似的视觉效果。
泰州华侨城晚会《古寿圣寺》舞美设计
另一方面,借鉴是视觉艺术创作的一个特征,借鉴多种参考材料,借鉴其它创意产品,也是舞美创作的一种手段(不排除绝对的自我创作)。但是,因为创作者的动机和出发点的不同,借鉴容易衍变成两个方向,一个方向是有效地综合其它创意产品的元素,让创作者的创意产品更完美,另一个方向是可能纵容创作者的惰性,导致过多的借鉴其它的创意产品甚至全盘抄袭,形成窃取的负面效应。虽然《著作权法》里有对设计图、模型等创意产品的保护,可是在现实中操作起来比较困难,如果不是全盘抄袭,借鉴和窃取之间并没有一个明显的划分界限,借鉴到何种程度算是窃取,很难有一个界定。
赤裸裸的全盘抄袭也是有的,这种状况更多出现在创作者和买方之间还没有达成法定意义上的合作,完全凭借口头协议无条款制约,买方在获知创意概念后占据了主动权,常以不符活动的视觉表述为由终止了和创作者的合作,实际上背后已经复制了原创者的创意并付诸实施。遇到这种情况,原创者自然可以用法律的武器来讨回自己的权益,但是法律解决问题的过程过于漫长,于是,这种自认倒霉的做法又助长了窃取他人舞美创意产品的行为,形成恶性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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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类权益侵犯中,侵权者利用了创意产品易复制性的特点和法定意义上对窃取的模糊概念,从而以不劳而获的投机心理试图低成本或者免费获取他人创意产品,为自己牟利。这类情况尤其体现在晚会、演唱会、展会、庆典等俗称商业舞美领域,因为商业舞美创意产品较戏剧舞美独立性要强一些,在满足演艺活动的主题的基础上即可自行创作,并不需要和演艺活动的其它组成部分有更多融合,合作关系相对简单,所以它易于操作,创作周期更短。
舞美产品制作款被拖欠、克扣的情况是中小型舞美厂家经常遇到的,买方因为公司资金周转的原因,或者在进行演艺产品的销售过程中遇到了瓶颈,或者其它的利益企图,往往会选择推迟结算制作款或者以莫须有的缘由克扣部分尾款,把风险分摊到卖方中。这虽然有违合同条款,但是舞美厂家并没有很好的方式来解决这一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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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舞美产品只是演艺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它的使用价值取决于在和演艺活动的其它组成部分综合以后的终成品,即演艺产品,而演艺产品的形成既是各类艺术产品综合的结果,也是团队组织的执行结果。从前者的角度,舞美产品决定不了演艺活动的成败,但是作为演艺活动的组成部分,却要承担演艺活动失败的意外风险。比方说受演艺活动失败后资金短缺的直接牵连;比方说买方具有舞美产品在演艺活动中价值体现的解释权,演出艺术永远都是遗憾的艺术,这个特性给了买方讨价还价的口实。这不是舞美的错,却是由于它缺乏自主性而无法绕开的命运悲剧。从后者的角度,舞美的从属性决定了舞美厂家在临时的行政层级关系上低于演艺产品的综合者(即舞美产品的买方),实际上处于弱势的地位,这一点有别于大众产品的平等买卖关系。这种关系部分程度上滋长了买方的骄横。
另一个方面,舞美企业资源分配不均衡的生态环境对中小型企业的生存有着更艰巨的挑战,二八法则体现得尤为明显。对于中小型企业来说,他们最缺少的就是客户资源,每一个客户都是他们的生命线,不到万不得已,他们不可能割裂任一条客户链。这是客观的生存现实,这个现实使得厂家在面对买方拖欠、克扣制作款时,宁愿自我牺牲也要迁就对方,维护和买方的既有关系。同时,买方进一步借用卖方患得患失的心理,以已侵占卖方的权益所得作为累计筹码,在以后的合作中掌握更大的主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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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类侵权行为存在着买方对卖方起着一种隐性的制约。顾客是上帝,对于舞美行业来说,更是上帝的上帝,买方和卖方存在的双重关系加重了卖方的心理负担,这个心理负担在资源分配不均衡的现有市场环境下,体现得尤其明显。
舞美行业权益频遭侵犯,是长期得不到解决的问题,这既有其生存环境的原因,也有它的客观构成条件和复杂的社会因素的影响,但最根本的原因还在于舞美行业尚不是一个规范的行业,舞美人、舞美企业更多时候处于一个单打独斗的局面,他们没有强大的后盾,没有一个坚挺的联盟组织支持,没有集体的力量和规范的保护机制捍卫他们的权益。